About公會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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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章程
民國36年訂立民國68年修正報經司法行政部民國68年2月7日函人字第41129號核准
內政部民國68年3月16日台內社字8468號函核准
民國72年11月13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73年9月8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74年9月7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75年10月17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80年11月17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82年12月28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83年11月20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85年11月17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第20條、第21條
民國86年11月16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款
民國88年11月6日經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
民國92年11月22日經第九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8條
民國94年11月19日經第十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19條
民國99年11月14日經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增訂通過第四章之一第13條之1~第13條之5
民國100年12月17日經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增修章程第4條第8款、第9款、第11條第1項及刪除第46條
民國102年2月23日經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109年7月4日經第14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第二條
本會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法律制度、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會員參與公益活動及增進會員情誼及福利為宗旨。本會會員除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相關法令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
第三條
本章程未規定者,適用律師法、人民團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
第五條
本會轄區以高雄市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行政區域為範圍。
第二章
經費及會計
第六條
本會經會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會員捐款。
四、基金及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七條
會員退會時,已繳納之常年會費暨入會費等概不退還。
第八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同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賸餘財產應歸屬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三章
任務
第十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法律教育之提倡事項。
四、關於法律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關於會員在職進修及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
六、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七、關於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關於會員保險事項、增進福利、聯絡會員情誼。
九、本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四章
會員入會及退會
第十一條
律師於本會轄區內設有主事務所者,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但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前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內設有主事務所者,
得就本會或台南律師公會擇一入會,成為一般會員。
第十二條
一般會員、特別會員,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及本會會員名簿,並附二寸半身相片四張。
二、交驗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一件。
三、須經律師職前訓練者,應繳驗律師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文件。
四、曾任公務員者,應繳驗離職之證明文件。
五、填具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聲明暨同意書正本一份。
六、一般會員、特別會員入會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重新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臺幣壹萬元。
第十三條
一般會員、特別會員及準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並登記於會員名簿。如會員證書遺失,得向本會聲請補發。
第十四條
會員有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情事者,當然退會,並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備查。
第十五條
會員有應付懲戒或有律師法第七條所定情形者,由本會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前項經移付懲戒之會員,其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暫時退會。
依前項規定暫時退會之會員,如未受懲戒處分或受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回復為本會會員。但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者,於期滿後始得回復。
第五章
一般會員、特別會員及準會員權利及義務
第十六條
一般會員、特別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除律師法或本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與本會一般會員相同。
第十七條
一般會員、特別會員均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陸佰元。入會滿三十年者,免繳常年會費。入會滿十年,並年滿七十歲者,減免繳納常年會費二分之一。中途退會者,年資應予累計。入會滿三十年而退會者,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得訂定辦法,使其享有會員福利。
會員積欠應繳之會費達六個月以上,限期催繳,逾期仍不繳納者,得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為退會處分。
第十八條
會員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會員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第十九條
律師於本會轄區內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分事務所設於本會轄區者,應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
第十九條之一
律師未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受委任於本會轄區內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律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
律師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本會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二、其他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所定之處置方式。
本會得請轄區內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就稽核第一項應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而未繳納者,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之二
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跨區執業申請書一份暨跨區執業登記表一份,並附二吋半身相片一張。
二、交驗律師證書及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曾任公務員者,繳驗離職之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檢附加入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之會員證書影本一份或該會出具之證明函一份。
五、同意本會為審查跨區執業資格,得向申請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詢問本人之會員證書或該會出具證明函之訊息。
六、填具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聲明暨同意書正本一份。
七、繳納跨區服務費每月新臺幣參佰元,得按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方式繳費。律師終止跨區執業時,應以書面向本會為終止之通知。
第一項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得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定之;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條
凡經法務部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等事務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得加入本會為準會員。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加入本會為準會員或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者,不得在本會轄區內執行職務。
第廿一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入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兩寸半身照片四張。
二、交驗原資格國律師證書及法務部許可執業之證件暨護照影印本各一份。
三、符合律師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無律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聲明。
五、未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之證明。
六、未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處分或未在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證明。
七、繳納入會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重新入會者亦同。
提出文件如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第廿二條
準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陸佰元。
第廿三條
準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其人數不計入會員人數。
第廿四條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本章程關於會員之規定,適用於準會員。
第六章
組織、職權暨職員及選舉
第廿五條
本會置職員如下:
一、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執 行本會一切會務,互選常務理事五人,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理事長、副理事長各一人;
理事長、副理事長任期一年六個月,連選得連任一次。理事長處理本會日常事務,對外代表本會,副理事長協助理事長處理本會會務,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理事長出缺時,由副理事長遞補至任期屆滿為止。
二、候補理事三人,遇有理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三、監事五人,監察本會一切會務,並組織監事會,互選常務監事一人,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四、候補監事二人,遇有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第廿六條
本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章程。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四、訂定入會費、常年會費、臨時會費、特別捐之數額及方式。
五、議決年度工作計畫、會務及預算、決算。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議決其他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
第廿七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
二、執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三、處理會務、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廿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本會之會計。
第廿九條
理事、監事均由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之,概屬無給職。其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三十條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抽籤定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選舉,以得票次多者為當選,
票數相同者,抽籤定之。前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之選舉,如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須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其限制連記額數於圈寫時,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之二分之一。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抽籤定之。
第卅一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出理事會報告,送交監事會審核。
本會經費預算、決算,於每年終了三個月內編製報告書,提出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卅二條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有廢弛職務或違反律師法或本章程規定之情形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罷免之。
第卅三條
本會出席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團體會員代表,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推派一般會員擔任。會員代表概屬無給職,任期依律師法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
前項團體會員代表有前條之情形者,得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決議罷免之。
第卅四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及副秘書長若干人,另設總務、財務、文書等組,各置主任一人,均由理事長就會員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無給職,秉承理事長指示處理會務。
第卅五條
本會為加強及發展會務起見,得設各種委員會。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委員若干人,由理事會聘請之。概屬無給職。
第卅六條
本會置秘書及助理秘書各一人,以專任為原則,另置事務員若干人,由理事會聘任之,受理事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日常事務。在辦理監事會日常事務時,應兼受監事或常務監事之指揮監督。
第七章
會議
第卅七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
一、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召開之,在開會十五日前登報通知,並專函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如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請求召開時,應舉行臨時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其開會通知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者不在此限。
二、理事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理事長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如經理事三分之一之提議,應召開臨時會議。
三、監事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如經監事三分之一之提議,應召開臨時會議。
四、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本會之會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八條
會員大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方得召開。但於開會通知所預定開會時間逾三十分鐘後,仍未足所定出席人數時,如已有六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即得開會。會員代表大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出席,方得召開。其詳細細則由理事會訂定送請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出席,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超過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有效委託人數,並以主席宣佈開會時之出席人數及到達之委託書張數為準。
第卅九條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前項會議,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四十條
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主席,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
第四十一條
會議事件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決定,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就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重大財產之處分。
四、本會之解散。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四十二條
會議事件與理事、監事或會員有關係者,應停止其表決權,但得陳述事實或意見。
第四十三條
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須在會前函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派員列席。
第四十四條
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區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分開之預備會議,其地區之劃分及各地區應選出之代表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八章
酬金
第四十五條
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其收受酬金辦法,分下列三種:
一、分收酬金
1.討論案情每小時最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但案情繁雜或特殊者,得增加之。
2.到法院抄印文件,接見監禁人或羈押人或收容中之少年或保安處分執行中之受處分人或被留置人,每次最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但案情繁雜或特殊者得增加之。
3.撰擬函件最高新臺幣肆萬元,但案情繁雜或特殊者得增加之。
4.出具專供委託參考之意見書及其他文件,每件最高新臺幣拾陸萬元,但案情繁雜或特殊者,得增加之。
5.出庭費每次最高新臺幣肆萬元,但案情繁雜或特殊者,得增加之。
6.撰擬民、刑事及各審書狀每件最高新臺幣拾萬元,但案情繁雜或特殊者,得增加之。
7.調查證據每件最高新臺幣拾萬元,但案情繁雜或特殊者,得增加之。
8.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境外,辦理當事人委託事項者,除依各該款之標準者,得增加之。
二、總收酬金
1.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不得逾新臺幣壹佰萬元,但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
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每審不得逾新臺幣壹佰萬元,但案情繁雜或特殊者,得增加之。
3.辦理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不得逾新臺幣壹佰萬元,但案情繁雜或特殊者得增加之。
4.辦理刑事非常上訴案件,比照前款第三審總收酬金標準收費。
5.辦理民、刑事再審案件,比照第一、二、三款收費標準。
三、按時計算酬金:
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最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但案情繁雜或特殊者,得增加之。
第四十六條
辦理非訟事件、民事執行、抗告事件、調解、和解、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協議事件、仲裁事件、財務罰鍰及執行案件之酬金,準用辦理民事案件分收酬金、總收酬金或按時計算酬金之規定。
辦理少年事件、偵查中案件、妨害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準用辦理刑事案件分收酬金、總收酬金或按時計算酬金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及各級法院指定辯護之案件,均不得向當事人收受酬金。
第九章
平民法律扶助
第四十八條
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之範圍如下:
一、民、刑事訴訟案件及行政訴訟與非訟事件。
二、解答法律疑問。
三、其他有關平民法律扶助事項。
第四十九條
平民請求法律扶助,以無資力負擔律師酬金者為限,必要時,應提出鄰居二人以上或村、里長之證明書。
第五十條
本會應編製會員辦理扶助事項輪次表,按順序分配會員承辦。但平民口頭提出之法律疑問及其他有時間性之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由值日律師隨時承辦之。
第五十一條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遵守律師法及本會章程之規定,並由本會理事會監督之。
第五十二條
本會理事會應訂平民法律扶助實施要點,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備查。
第十章
風紀
第五十三條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嚴守秘密。
第五十四條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迅速進行不得拖延。
第五十五條
會員對於當事人委託代領、代收之款項物件應隨時送交。
第五十六條
會員不得阻止當事人和解、息訟。
第五十七條
會員不得為誇大性質之宣傳。
第五十八條
會員不得刊登含有恐嚇或妨害他人名譽、信用等性質之廣告。
第五十九條
會員到庭應穿制服。
第六十條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言語詼諧、舉動輕慢。
第六十一條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涉及無關本案之事項。
第六十二條
會員撰擬書狀應自留稿存查,並備同式繕本送交委託之當事人。
第六十三條
會員證明契約、遺囑及其他文件應自留稿存查。
第六十四條
會員對於前二條各項文件須簽名、蓋章、添註、塗改及騎縫處,並應蓋章。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會員違反本章程之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命其注意;情節重大者得依律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第六十六條
本章程之訂定及修改由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為之,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